案例說明: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有勝有敗,但本篇主要在凸顯老舊社區大樓的舊違建,只針對原告(管委會)勝訴部分做案例說明,雖行政機關有舊違建只拍照列管之行政作為,然建築法規有關無照建築之禁止及違法建築之罰則,規範主體乃搭蓋違建物之行為人、使用人及拆除人與行政主管機關,與民事法規上之請求係屬二事,是行政機關認定系爭建物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都市景觀,僅需拍照列管,仍不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
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約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且自系爭建築興建完成年迄今,原告就系爭建物皆有加收管理費,足以推知世界通商大樓全體住戶就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存之事實,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可謂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103 年、104年原告收取包括系爭建築部分之管理費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4-167頁)。惟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參;而查系爭建物乃是訴外人廖本煌、廖本政二人自行搭建之違章建築,被告於84年間承租使用,至103 年11月間出價購得系爭建物後,將之出租予國光客運及國源診所,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會議決定,被告自是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有完全之處分權利,當無與世界通商大樓全體住戶另訂分管契約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再論,前開管理費單據核實僅是原告於103年、104年間 對被告之系爭建物之管理收費,並不當然全體住戶已同意系爭建物之搭建,更遑論可以推定前世界通商大樓共有人於71年間,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就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取得專有使用之分管契約, 進而得搭建系爭建物。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世界通商大樓一樓建築圖節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範圍,顯見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土地原始建築設計乃為行人走道,其下並設有社區化糞池之公共設施,應是屬於世界通商大樓基地 法定空地之公共空間,而被告之專有部分並未擴及於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基此,被告就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應是無專用權甚明。
社區互聯網 葉木超 註解:本案被告雖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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