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24.68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有,作為大樓之公共通道,並設置機車停車格出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D1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1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屬大興華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已就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1部分作為通道共同使用,以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此為訴外人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登公司)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秋華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開分管使用狀況為其後之受讓人得以見聞知悉,此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其後之受讓人,且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於本院拍賣公告中已載明「主建物64.66 平方公尺中,有部分為大樓之通道,通道面積為24.68 平方公尺」等語,原告拍定前,已知有該通道,且知該通道必為該社區住戶基於分管契約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且原告係經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68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於拍賣公告中業已載明:「 主建物64.66平方公尺中,有部分為大樓之通道,通道面積為24.68平方公尺」等語,經調該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經由拍賣公告上開記載及現場實際使用狀況,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1部分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D1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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