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參照)。
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五)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列示規定),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92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7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林季華、林志恒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林志恒於99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26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發函催繳管理費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於94年11月以前欠負之管理費請求權,即因上訴人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消滅。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應計自94年12月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53個月,合計89,570元(1,690元x53月=89,57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8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6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逾前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