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員林國宅商場店鋪部分每月每坪管理費原為13元,然系爭議案二(五)決議調整為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關於管理費之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住、商混合大樓之情形,若兩者使用公共設施、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使用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查員林國宅社區之管理費計收標準,住戶為每月每坪20元,店鋪商場原為每月每坪13元,此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值同意。
本件系爭議案二(五)調整店鋪商場之管理費,亦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否則依多數決調漲少數人之管理費,恐屬權利之濫用。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收回地下停車場,致管理委員會每月減少停車費收入319,102元,縱然屬實,惟此係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因此調漲商場店鋪之管理費以彌補之。再者,被告陳稱管理費收入為用以支出社區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惟上開費用為固定之支出,並不因商場店鋪營業與否而有影響,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管理費之支出有增加,且該增加支出與店鋪商場有關,則系爭議案二(五)單就店鋪商場調漲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擷取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則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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