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顧問 葉木超 / 2020.5.30
十個九個錯!LINE群組常有人提到:「區大會議如有人提臨時動議,都不予討論,就直接交給下屆委員會討論。」這樣對嗎?縱使苦口婆心加以解釋,仍堅持不接受,甚至丟出一張錯誤解讀的網頁(上面的單位、網址看不到,無法追查),此風已長,好像還蠻嚴重的,連一些老師級也持相同看法,基於議學研究者,故搬出 中山先生民權初步三十一節、會議規範第八條及一則判例(判例與判決不一樣,判例其效力與法律相等。)分享之:
●民權初步 第五章 動議
三十一節 動議 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祇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社區互聯網 葉木超 註解:動議包含議程已列的提案、議案討論中的偶發動議、附屬動議,還有提案之後的臨時動議(主動議),立法院採用的是臨時提案。
●會議規範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討論事項
(三)討論事項:
(1)前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 此種事項者,從略。)
(2)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一一列舉。)
(3)臨時動議。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62號判例:
台中市北區合作社第九屆理事,於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舉行首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遭社員代表李○○提出臨時動議,主張罷免該屆理事乙案,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62號判例理由書記載:「依照內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公佈施(試)行之《會議規範》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得於會議程序中以動議方式提出經附議後即告成立,初不限於代表大會所原定議案,《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僅規定召集開會之書面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並未規定開會時除原定之提議事項外不許為其他事項臨時動議。……」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其他任何議題都可以在「臨時動議」提出,所以呢?只要符合會議規範第三十二條附議的條件,議案即為成立,就應進入討論、決議的階段,怎可什麼都不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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