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倘規約內容有就逾期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賦予其應負擔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義務,其規範之對象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非針對某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之,並無不平等之問題,況且,應繳納管理費逾期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者,係因其違背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在先,乃自己之違背義務行為所肇致,該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產生,乃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所致,要與遭單方面賦予額外義務者不同,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創設遲延 繳納管理費者,應另負擔遲延違約金或遲延利息者,該內容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既規定規約得載明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該條文內容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如僅解釋為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係限縮法律條文之適用,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私法自治之精神不符,而不足採;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該規定僅係在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催討積欠公共基金之程序,予以明文,俾有所遵循,並非在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管理費及利息,而不及於其他應納費用;此外,規約內容就逾期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賦予其應負擔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義務,其規範之對象乃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非針對某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之,並無不平等之問題,況且,應繳納管理費逾期之違約金或遲延利息者,係因其違背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在先,乃自己之違背義務行為所肇致,該違約金或遲延利息之產生,乃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所致,要與遭單方面賦予額外義務者不同,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創設遲延繳納管理費者,應另負擔遲延違約金或遲延利息者,該內容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六、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已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之遲延利息。其催繳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詳如附件五」,又依照該規約所授權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管理費催繳辦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則規定,住戶於收到繳費通知單後應於當月20日前繳交管理費;逾兩期或相當金額,經催告仍不給付者依法追訴;凡逾期超過一個月者,另按其應繳金額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二十。而上述管理費催繳辦法之「滯納金」,既係以所積欠之管理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且未計遲延之日期,則核其給付之性質,自屬違約金性質之懲罰性給付,而非遲延利息自明,而該部分既屬違約金,則無違反利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違反比例原則,並未舉證證明,為不足採。而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管理費27,5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上述管理費催繳辦法之計算,滯納金應為5,500元,則被上訴人據此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滯納金5,500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