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摘錄自「再爆台灣議事亂象」書中第五章第八節:
會議表決方式千百種,台中畢○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八個議案,竟然通通不給人家討論,開會報到完,出席人立刻把幾天前收到的議案說明和表決單,勾選「贊成」或「反對」後投進票匭中,連選舉新任委員的選票也一起投,投完的就可以回家了,想看結果的就留下來看工作人員計票,這樣也叫「開會」嗎?法官說:「一切合法!」看完判決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差點昏倒啊!
筆者僅針對「議學」部分參與意見,從原告律師攻防的幾個爭點中,先探討律師主張系爭八個議案的決議,都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討論,即逕行計算提案決議表之票數而作成,違反系爭《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規定,應予撤銷。這個爭點可能因單點攻擊過於薄弱,且僅以《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為攻擊主軸,又遇到對《會議規範》不是那麼專研的法官,以致最後被法官輕鬆回擊判倒。
法官自由心證:「參諸《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及「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程序而為,仍不構成撤銷決議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八項決議,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討論,即逕行計算提案決議表之票數而作成,違反系爭《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尚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上開八項決議,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即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洵非可取。」
律師團的主張太單調,法官的心證太隨意,《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凡會議之議事程序,除其規約、議事規則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請詳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文)。法院援引《會議規範》條文作為判決依據者不知凡幾,就拿經常被引用的《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來解說好了。
常有會議主席遇到不利自己的時候,就會突然裁決散會,並帶走自己的人馬,留下來的人當然不服,另推主席繼續進行未完之會議,事後決議必是不利於中途離席的主席,因此就爆發一場訴訟大戰,「原理事主席伊為會議主席,因部分理事堅持提出變更議程排入罷免伊之議案,經伊宣佈散會並與其中二名理事離開會場後,其餘六名理事竟自行召開後續理事會議,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罷免伊之理事會議,票決罷免伊並補選葉○○為新任理事主席;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理事會,既經伊宣佈散會,會議已告結束,其餘理事即無從繼續會議,其自行召開之後續理事會又未依規定報請核准,自不合法,所為推選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決議自亦不具效力,其後召集之理事會罷免會議,……所為決議不具理事會議決議之效力,故該罷免會議票決罷免伊之理事主席及補選葉○○為理事主席均不生效力,……」此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原理事主席的起訴主張,經法院審理後的結果如何呢?於同一號判決書中亦有完整的解說:
●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47號民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宣佈散會後,逕由其餘理事推舉臨時理事會會議主席繼續會議,推選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該推選會議召集人之決議之效力如何?(一)按《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主持理事會議,於議案進行中,逕行宣佈散會離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按上開規定,該散會動議即未經可決,自不生散會之效力,此亦經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11441號函就此答覆稱:「……其後續會議如符合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則係續行該次會議未了之議程。……」
在前開判決出來的二年前,《公司法》即已增訂了第一百八十二之一條第二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自從有此明確修法,之後的法院判決皆以此為判決依據,惟前開上更(三)審判決在已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之一條第二項的情形下,卻仍以《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作為依據,由此可見,要不要引用《會議規範》條文,端視法官對「議學」的認知而定。
重點來了!重點來了!(既是重點就得重複)請參閱下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條:
★條文提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條第一項裡的「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和「行使方式之一」,筆者特別強調那只是「之一」,尚不能排除現場經「討論」後的表決,什麼是議案「討論」的概念呢?議案本身就是「主動議」,討論時有可能會出現「偶發動議」和「附屬動議」,而這些都不能設限,因為它們都可附屬在「主動議」身上,所以才稱它們為「附屬動議」。
君不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條第二項的但書嗎?「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意思是採行書面表決者,如原議案遇到有人提出修正時,則視為棄權。這就是重點,明示議案不是只有「贊成」或「反對」二種選擇而已,裡面的「原議案之修正」就是「附屬動議」中的「修正動議」,「附屬動議」還有很熱門的「擱置動議」、「散會動議」……等,換言之,系爭八個議案的決議只給「表決單」勾選「贊成」或「反對」,不給人家討論,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給討論,出席人對議案就無從「修正」,也不能提「擱置動議」,這已大大的違背「開會」的民主精神,豈止違反《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而已?
再論出席人均有發言權、動議權、提案權、討論權、表決權及選舉權等權利(詳參《會議規範》第二十條),這也是憲法所賦予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不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然也不能,那麼管理委員會議更不能因去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提案均無法作成決議,就限制表決的方法,並擅自剝奪出席人除表決權和選舉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這不是違法,什麼才是違法?其決議方法既已違反法令,應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中畢○索社區系爭的八項決議自應予判認「撤銷」才對。
『社區經營必備的三本著作』:
● 仗議執言
● 驚爆台灣議事醜聞
● 再爆台灣議事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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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會議.管理面面觀:
1.穿插講解數十種會議名詞。
2.如何開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3.會議進行三部曲(會前準備.會中應對.會後處理)。
4.總幹事如何提升議程編排和議案草擬之能力。※
5.管理費催收有撇步嗎?催收.訴訟整套流程。※
6.解讀社區管理的各種疑難雜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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