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有住戶因為社區中庭花圃下方目視所不及之排水孔出口遭樹根阻礙,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使系爭房屋大廳、房間、廚房之和室原木地板、紅木傢俱、木纖門片嚴重泡水變形及屋內衣物污損。故要求管理委員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並無結果,住戶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即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即上訴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即被害人)均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因社區中庭花圃下方目視所不及之排水孔出口遭樹根阻礙,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約15公分所致,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損害地點在專有區域及係因天災下大雨所致等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3620元(37萬1420元+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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