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一則法院案例,上訴人甲OO為「請求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台北市醫師公會經過一連串訴訟後,最後結果:上訴駁回。事件起因是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常務監事」的選舉結果,甲OO與訴外人王OO所得票數相同,當時曾以協議之方式,由二人各分一半期間擔任常務監事,由甲OO先擔任常務監事,甲OO因此預先簽具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辭呈。
所以,到了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於討論事項完畢後應進行臨時動議時,台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乙OO認為協議的事該提出來討論了,待他提出甲OO之辭呈為報告時,甲OO竟表示下次再開會討論,而不願於當時按照議程進行臨時動議,亦未依據會議規範於可決「散會動議」後始可宣布散會,竟自行宣布散會走人。
但剩餘四人堅持繼續開會,然因無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以報到之六人為準,達法定開會人數(監事共有九席,已過半數),所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甲OO常務監事之辭職」當然有效。換個角度來說,如果剩餘四人之中有一人提出額數問題或清點人數動議,其結果又會如何呢?那麼,該次會議將因剩餘四人未過半數而開不成了,此乃會議攻防運用之奧妙也。
●節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文:
「查有關會議之進行自得適用內政部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關於該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議程若尚未完成,則須提出散會動議,經可決後應即宣布散會。次查系爭會議當日之議程為:一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三臨時動議。四散會。是依前開被上訴人排定之議程,在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除非經可決散會,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惟查系爭會議於討論事項完畢後應進行臨時動議,與會之監事劉OO亦表示有無臨時動議,待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乙OO提出甲OO之辭呈為報告時,甲OO竟表示下次再開會討論,而未按照議程進行臨時動議,亦未依據會議規範於可決散會動議後始宣布散會,自屬違反議事規則,應認上訴人宣布散會不合法。再查系爭會議報到人數六人,於上訴人違反議事規則散會後雖僅餘四人,然無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出席人數之計算,仍以報到之六人為準(監事共有九席,已過半)。嗣上訴人違反議程任意宣布散會後,在場監事四人推舉王OO擔任主席,並無人反對。足認王OO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推選擔任主席,繼續在被上訴人六樓會議室續行之系爭臨時監事會,乃原臨時監事會之延續,應屬合法。」
摘自/《仗議執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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