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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一停344天.費用6萬9千元 法院判車主不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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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記者袁志豪╱即時報導╱2017.8.26
蔡姓女子的張姓男友用蔡女名義購買汽車,後來停進停車場,一停就停了344天,王姓停車場老闆多次通知張前往開走,張置之不理;王對汽車所有人蔡女提出民事求償,要求69400元的停車費,蔡女主張車不是她開的、也不是她停的,雙方並無成立臨停契約關係,新北地院採信供詞,判決蔡女不用付停車費。
王姓停車場老闆提告指出,2015年12月3日蔡姓女子的汽車停進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停車場,由於該輛汽車並未訂立長期停車契約,停放一天就應該繳清停車費後離去。結果這輛車一停就停到2016年12月9日,共計344天,停車費共計6萬9千4百元,請求蔡女歸還。
蔡姓女子主張她過去借名給張姓男友設立公司,男友用公司名義購買汽車,所以也算在她名下,實際上該輛汽車從來都是張在使用,也是張停進停車場;她沒有跟王姓停車場老闆訂立臨停契約,她也不知道男友將車停在那裡,王應該要向她男友提告要錢。
張姓男子出庭時,承認汽車是他停進停車場,他沒有不繳停車費,是因為汽車在停車場內被不明人士刮花車身,後照鏡也被打斷;他請停車場人員找出要負責的人,對方說無法聯繫不上;他是認為停車場應該負起保管責任,賠償車損,因為沒有談攏,才拒絕將車輛開走,
法官認為,租賃契約債權債務的主體是以締結契約的當事人為準,本案實際的當事人是王姓停車場老闆與張姓男子,與車主蔡姓女子並無關係;蔡女既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王向她求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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