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則有: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等四種。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法條文字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
因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即去函限期繳納,如該等區分所有權人仍未予置理,主管機關乃據以認定該等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已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
節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公寓大廈建物既有私人及公共設施之區分,則關於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等維護所需之費用自需由住戶分擔,為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明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則有: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等四種。其中第一項給付義務乃屬公寓大廈之起造建商,該筆費用之金額固定,隨時日之經過而減少;而建商於將房屋交予買受人履行買賣契約完畢、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為移交後,一般除有出賣人應負之義務外,即不再為管理義務。然只要公寓大廈存在即有管理、維護之必要,故為因應此項管理之支出,一般均於建商交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並議決有關社區之管理與住戶關於費用之支付等原則,該項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一般通稱為「管理費」。因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前述第二項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費用。管理費既由住戶按月給付,作為一般經常性支出之運用,因此決定其繳納之金額時,通常僅慮及公寓大廈一般性之必要支出費用;至社區內重大公共設施之修繕,所需費用金額龐大,其金額亦無法預估,住戶對上開項目之支出並非經常性,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法條文字另以此為概括規定,顯係為免掛一漏萬,而非將管理費排除於公共基金之外,否則即與立法意旨有違。故本件○○○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應屬該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公共基金,上訴人等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既將公共基金與住戶應繳納之其他費用並列,足見二者實不相同而主張其欠繳之管理費並非屬該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公共基金,自屬誤會。…….,上訴人等既為該社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又未依該項會議決議繳納該項管理費,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彼等違反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裁處四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社區互聯網 葉木超註解】1.惟前開判決已有所變化,這幾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均做出相反判決,因採認內政部87年4月20日(87)內營字第8771690號函解釋文,認為積欠「管理費」並非積欠「公共基金」,二者有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2.本人認為前開解釋文應該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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