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為何法院把停車位判給公共設施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僅有一萬分之一一,卻不判給同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五的呢?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本案例為第二種,先予敘明,本案例問題重點在於,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較多者之前手屋主早已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賣給持有比例較少者之前手屋主,故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
節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民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三四一二號土地上之百立大廈中建號一五九八二號門牌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四號九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五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棟大廈建號一五九○二號門牌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八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一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兩造均為百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大廈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足堪認定。百立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一六○一三號,公共設施中地下第二層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系爭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位置、面積為十二‧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就此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圖、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百立大廈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一六○一三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建號一六○一三號建物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兩造既同為百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建號一六○一三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依上訴人所提之使用執照附起造人名冊備註欄記載部分之百立大廈之建物配有車位,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區分所有房屋所屬之「百立帝國宮庭大廈規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本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四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係由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共同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專用部分。又證人即百立大廈之建設公司經理林勝和證稱:購買停車位只有使用權,由公司發給一張證明書,李春美係第一手向百立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即編號十五號停車位,嗣李春美將房屋及停車位分開買賣,車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另李春美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將其區分所有物即門牌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十四號九樓(建號一五九八二)出售移轉於劉月里,並將其附屬於公共設施 (建號一六○一三)中之系爭停車位(即編號十五號停車位)專用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劉月里並聲明放棄停車位專用權,有李春美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停車位使用權讓渡合約書,劉月里之切結書可稽,李春美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交屋時逕交由百立公司出具證明給被上訴人,並至法院認證,有法院認證書可按,故證人林勝和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可專用編號十五號停車位,於法有據。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單獨編列建號,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全部,若未受讓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高呂美智購買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九四號九樓房屋,高呂美智則係自劉月里受讓上開房屋,劉月里既已聲明放棄系爭編號十五號停車位,則上訴人之前手高呂美智就系爭編號十五號停車位自無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以其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及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五,主張對系爭編號十五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取得使用權云云,並無可取。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十五號車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與伊暨共有人全體,均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