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03號民事判決:
判決主文:
被告應將甜蜜蜜社區活動中心大門及鐵門鑰匙各壹把、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新店雙城郵局開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正本壹本及領款印鑑章壹枚、甜蜜蜜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冊、傳票、收支月報表、自91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會議記錄及現金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移交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
緣訴外人許展榮為甜蜜蜜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任期至92年11月屆滿,惟並未依法改選管委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視同解任,其雖於92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主委及委員全體延任至官司結束再行改選,惟經台北縣政府認定與條例第29條規定不符,故許展榮已不具主委身分。甲○○因許展榮延任後3年來均未將財務報表公佈,水塔未清洗,社區無管理負責人致會務停擺,已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必要,乃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66人書面連署並公告10天以上推舉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甲○○合法受推舉後,即於94年9月3日召開9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甜蜜蜜社區生活規約(下稱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決議,通過數項議案及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甲○○並當選主任委員。甲○○於會後即將相關資料送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變更主任委員,新店市公所則以改選委員為重大決議,須依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決議方法始有法定效益而退回核備。甲○○乃於94年9月24日以同一議案召開94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條例第32條決議方法通過數項議案及改選委員、主任委員,甲○○當選第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是甲○○為甜蜜蜜社區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為辦理管委會移交事宜,甲○○多次以新店雙城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管委會移交事宜,台北縣政府亦以函令被告辦理移交,惟被告均拒不移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本社區生活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應依法辦理管委會移交事宜。
法院審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合法主委,而甲○○於94年9月24日召開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其決議內容亦未違法而有效,從而原告依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移交如主文所示財物,自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