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台北某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及電梯間張貼公告,還將通知單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唯一美中不足的是,並未對社區外之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所以,有區分所有權人針對會議通知送達方式有誤,以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結果會議之決議真的被撤銷了。
節錄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管理委員會主張:
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是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十五日(現時法令已修正為開會前十日),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登錄住戶姓名、地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開會公告張貼在各棟大樓公佈欄及電梯間,並由訴外人劉○○逐一將開會通知發送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迄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
法院判認:
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雖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通知,惟仍應以開會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通知之旨趣。……惟:依上開有關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之意思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說明,本院認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逕將該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內,此時,該區分所有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惟如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則上訴人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
本文摘錄自《仗議執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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