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等商場專有區分所有權人因長期未清潔、清除雜物,亦未善盡防颱之義務,任商場荒廢,導致商場公共共有設備系統毀壞,而渠等迄今均拒絕修繕,故凡遭逢豪大雨,水勢即會漫流至系爭大廈1樓及地下1樓等情,已具備可歸責之情事,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按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如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則應以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修繕原因有可歸責事由為限,始得命其單獨負擔修繕費。
法院判認,本件所修繕之設備實係因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而毀壞,非因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自無何等可歸責事由,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符,要難准許。
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之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商場專有區分所有權人因長期未清潔、清除雜物,亦未善盡防颱之義務,任商場荒廢,導致商場公共共有設備系統毀壞,而渠等迄今均拒絕修繕,故凡遭逢豪大雨,水勢即會漫流至系爭大廈1樓及地下1樓等情,並以本院99 年簡上第344號民事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及系爭樓層其他區分所有人自交屋後對其專有部分任由荒蕪,消極不為建物正常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樓層現況照片可佐,顯已妨害太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被上訴人及系爭樓層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樓層消防設備之毀損,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卷(二)第112 頁)為據。然查,證人張弼椿於原審證稱:「...當初為了從建設公司追回這些東西,因為有的是因為沒有弄好,比如要游泳池但是沒有,還有那時納莉颱風來下面都淹水,就是因為沒有點交,有些東西是原來就沒有完成,建商應該負責,沒有點交後續管委會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308頁背面),觀證人張弼椿所稱欲追回的東西,乃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洪泛舟之報告,該報告內容意旨略以:「本委員會即將和建設公司展開談判,其程序首要為廣納眾議,進而凝聚共識,經過近一個月的公告,共得到以下幾點的綜合意見,因建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管委會,必然不能點交,所有大小公設均在家瓏名下,當然應負保管之責,所以象神所造成之害亦應由他們承擔,包括:...二、游泳池。三、發電機。四、消防設備。五、照明設施....」,可見系爭大廈關於消防設備,早因風災及建商保管不當而毀損,上訴人在未經建商點交之下賡續管理系爭消防設備,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 16號函其中說明三載有:「本大樓2樓與B1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衡情如非系爭大廈2樓商場有不能使用或營業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等商場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焉有任其荒廢,自買受後長達10年間均未進駐使用之理?如該不能使用之原因係來自於風災,豈可強求被上訴人等2樓商場所有人定需利用之理?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設備之毀壞係因被上訴人等人自任商場荒廢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本件預計修繕項目乃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內部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包含防灑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內排煙設備)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包含火警、廣播、緊急照明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參,對照上開函文說明三中所明確載列「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導致雨水經常侵入」、「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見同上卷第80頁)各項事實,以為本件確有修繕必要性之說明,可知本件所修繕之設備實係因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而毀壞,非因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自無何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