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原告所居住大樓之公共廢水管線阻塞,造成系爭建物2樓排水孔冒出大量廢水,並漫流至1樓,致其1、2樓室內淹水,造成系爭建物1、2樓之多處地磚,因不耐長期反覆遭廢水浸泡,導致變形、外翻,必須拆除重新修補,原告曾連絡當時之主任委員與社區總幹事至現場勘查,渠等雖曾前往現場實際察看,惟並未承諾立即僱工代為修復,但因地磚外翻變形、不平整,易發生跌倒之意外,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之生活,原告礙於急迫,不得已只能先自行僱工整修。
法院判認: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固曾於當日至系爭建物察看,且亦於答辯狀中自承:「曾多次雇工疏通公共排水管線」等語,然被告於察看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告知原告將請系爭大樓合約商專業人員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而原告竟擅自雇工修繕,且修繕期間復未通知被告至現場鑑定淹水原因,又未保存廢料,僅提供施工照片,致被告無從查知系爭建物之淹水原因究否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原告就此除提出施工照片、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等件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地磚修復費及書籍毀損之賠償,亦非可採。
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54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負有修繕及維護義務,本次(即99年1月24日)再度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造成系爭建物2樓排水孔冒出大量廢水並漫流至1、2樓,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固曾於當日至系爭建物察看,且亦於答辯狀中自承:「曾多次雇工疏通公共排水管線」等語,然被告於察看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告知原告將請系爭大樓合約商專業人員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而原告竟擅自雇工修繕,且修繕期間復未通知被告至現場鑑定淹水原因,又未保存廢料,僅提供施工照片,致被告無從查知系爭建物之淹水原因究否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致,原告就此除提出施工照片、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等件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地磚修復費及書籍毀損之賠償,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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