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可能是簽約時或檢視系爭停車位狀況時失察、失算,以致引起一連串的訴訟爭論,最後臺灣高等法院判認,上訴人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系爭停車位之現狀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電器設備既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設施,其設置情形亦顯然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時所得知悉,則上訴人仍同意依系爭停車位之現狀購買及交付,其得分管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自應包括設有系爭電器設備之狀態 (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使用位置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故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在於系爭停車位具體使用位置之現狀。
節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以○○公司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規格與買賣契約、竣工圖或對外宣稱之廣告內容所載不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請求○○公司遷移系爭電器設備?系爭電器設備係○○○○社區○○○路○段143至147號1樓至18樓之樓梯間與電梯之供電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電器設備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設施,○○公司自無處分權能。故上訴人請求○○公司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並無理由。何況,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系爭電器設備位置即如現狀,且上訴人已審視現況,並約定同意依現況交屋(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參見原法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568號卷 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則上訴人應係以系爭停車位之現狀,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與竣工圖或上訴人所稱廣告(未據舉證)無涉,○○公司既已依現況交付(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竣工圖已列為買賣契約之條款,買賣契約係以使用執照所載位置為分管之內容,且買賣契約之附件住戶管理公約載有車位配置分管使用位置等語,然所提92年11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原法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568號卷第7至15頁)並無將竣工圖或使用執照圖說列為買賣條件之約定,另所提同日簽訂之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第8點「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參見本院卷第93頁)係關於住戶使用義務之約定,第23點「停車場共有人同意依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分管書附圖位置使用」(參見本院卷第94頁)亦未約定以竣工圖或使用執照圖說為停車場共有人分管使用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電器設備若有上訴人所稱嚴重影響停車使用之瑕疵,應係顯而易見(參見原法院卷第81、82頁之照片),上訴人既已審視現況,並同意依現況購買及交付,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公司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請求○○公司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以系爭電器設備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其使用權為由,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上訴人與○○公司係以系爭停車位之現狀成立買賣契約,且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具體使用位置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故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在於系爭停車位具體使用位置之現狀。而系爭停車位旁之系爭電器設備既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設施,其設置情形亦顯然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時所得知悉,則上訴人仍同意依系爭停車位之現狀購買及交付,其得分管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自應包括設有系爭電器設備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係以竣工圖或使用執照圖說所載位置為分管之內容等語,惟其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不能證明依系爭停車位具體使用位置現狀之分管使用權利遭受侵害,其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 請求○○○○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為無理由。
(三) ○○○○管委會拒絕遷移系爭電器設備有無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以現狀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因欲改變現狀,而請求○○○○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管委會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僅係消極抵抗,並不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何況,上訴人若得請求○○○○管委會將系爭電器設備遷移,一方面上訴人係獲得買受系爭停車位時所無之利益,另一方面系爭電器設備之遷移不僅須耗費人力、物力,且可能須另覓場所設置,恐造成○○○○社區其他住戶不可預期之損害。兩相衡量,○○○○管委會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拒絕遷移系爭電器設備係權利濫用,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