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視法令及大樓管理規則之規定,擅自進行建物改建工程,不僅將大樓一樓公共設施由原先一個出口變成二個出口,破壞大樓公共設施,且將大樓之電動大門及管理員室等拆除之。本件被告既破壞大樓共用部分侵害全體住戶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該共用部分具有管理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代表全體住戶對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進行建物改建所造成大樓共用部分之損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工程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為修復工程估價費用為七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有該會復工程估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於七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
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面牆、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建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之。」,且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始可為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大樓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大會公共區域為大樓外牆、騎樓、一樓走廊、地下室、頂樓、各層樓走道、各走道天花板、樓梯(安全梯)等均屬公共財產,私人不得擅自佔為已有。」、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設施如欲改變或移動、更改使用目的(非違章、私人霸佔),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併經公布全體住戶,於十天內無異議者,始得行之」,有○○○○○大樓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被告既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上開規約,不僅不得將公共財產佔為己有,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公布全體住戶,於十天內無異議者,不得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建修繕或改良,或將公共設施改變或移動或更改使用目的。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視法令及大樓管理規則之規定,擅自進行建物改建工程,不僅將大樓一樓公共設施由原先一個出口變成二個出口,破壞大樓公共設施,且將大樓之電動大門及管理員室等拆除之事實,業據提出竣工圖(一樓平面圖)、律師函、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既破壞大樓共用部分侵害全體住戶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該共用部分具有管理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代表全體住戶對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進行建物改建所造成大樓共用部分之損害,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工程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為修復工程估價費用為七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有該會復工程估價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於七十一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