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社區互聯網 提供):
本件告訴人德昌公司於96年7月25日,委託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乙OO與證人吳學陸、張明和於96年5月21日、22日,共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毀損其所有之牆垣及天花板之事實,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3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侵入住居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於毀損罪一審判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乙OO辯稱:伊是接獲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之通知,表示該社區供A棟住戶用水之自來水蓄水池為告訴人關閉,致該社區之A棟住戶無水可供使用,要伊前往修復,當伊前往現場時,發現告訴人將地下二層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通道封閉而無法進入,為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才分別在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該逃生梯後方之樓地板上鑿穿1個洞,並將管線連接自來水蓄水池,以便A棟住戶有水可用,非但動機正當,且其所鑿洞位置均在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之公共區域,並無不法,伊沒有毀損之犯行等語,後來二審改判無罪,以下節錄部分判決內容,以供研讀。
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然觀之本案德昌中華大樓社區起造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造時起(83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即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設置於告訴人所有之地下二層位置,且至本案發生時止,均供做德昌中華社區大樓A棟住戶日常用水之事實,亦有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8日98德昌中華函字第981028號函說明2.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63頁),且直至案外人鍾振義與德昌中華社區大樓管委會間之請求管理費事件之前,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人亦未曾對該自來水蓄水池可否供A棟大樓住戶使用乙節有所爭執等情,足見上開自來水蓄水池雖位於德昌公司地下二樓專有部分,然自起造時起即供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住戶公共使用而屬經約定公共使用之設備,應可認定。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來水蓄水池屬德昌中華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設備乙節,業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規定,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而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發現上開供A棟住戶使用之自來水蓄水池遭到告訴人關閉,造成A棟大樓住戶無水可用,通知被告前來修復用水,自屬授權被告修繕該自來水蓄水池設備無訛,又被告於96年5月22日,因發現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門扇遭告訴人封閉,無法進入,為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在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地下一層之樓地板各鑿1個洞,連接管線並設置馬達後恢復A棟大樓住戶用水,核屬有其必要。再者,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如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有通過或使用專有部分之必要,專有部分住戶並不得拒絕,即毋庸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至明。是以,本案被告經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之授權維修社區公用設施之自來水蓄水池,其目的在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而其鑿洞之位置亦均在該大樓社區共用部分之位置,尚難認其所為之鑿洞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毀損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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