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乙○○在臺中市○○區○○街二七七巷二五弄二號管理室,因其所有輕型機車違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停放致遭上鎖一事,而與該大樓服務之警衛(管理員)甲○○發生口角,竟於一小時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大樓住戶可隨意進出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上址,以「看門狗」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所保持之社會評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43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緝字第4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二七七巷二五弄二號「○○○○大樓」管理室,因所有TH三─八二三號輕型機車違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停放致遭上鎖一事,而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於該大樓服務之警衛(管理員)甲○○發生口角,竟於同年月九日凌晨約近一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大樓住戶可隨意進出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上址,以「看門狗」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所保持之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