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當然不可以!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17條主席之任務如左:(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三)承認發言人地位。(四)接述動議。(五)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六)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其他有關大會會務之重大問題事事件,得依本規範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立綜合委員會處理之,以維持主席公正超然之地位。可見主席只有依時宣布散會(尚須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無異議始可宣布)並無逕行宣布散會之權。
反之,出席人有權發動散會,會議規範第37條「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且散會動議是附屬動議,優先於主動議,有人提出,有人附議,可不經討論即應優先處理。這些年來有民意機關盡做壞榜樣,致使民間團體、企業公司會議有樣學樣,紛紛攘攘,後來公司法亦作明確修法,公司法第182-1條第二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後法官亦以此為判決依據,另,會議規範第17條第二項後段針對會議設有副主席者「副主席之任務,在協助主席處理有關會議進行之事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此設計是考量主席如中途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副主席即可順勢代行主席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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