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拍掌不宜當表決,以鼓掌方式作成之決議,實無法確定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顯逾出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所定之五項表決方式範圍,更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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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權初步第六十八節 拍掌不宜用以表決 我國集會。向有厲禁。故人民無會議之經驗之習慣。近年西化東漸。吾人始有集會之舉。然行之不久。習未成風。訛誤多所不免。則如以拍掌為表決。是其一端也。拍掌為讚揚稱道之謂。中西習尚皆同也。乃吾國集會。多用之以為表決。此則西俗所無也。夫既用之為讚揚。而又用之以表決。則每易混亂耳目。使會眾無所適從。故稍有經驗之議會。洵不宜用拍掌以表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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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 表決之方式
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
(二)起立表決。
(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
(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
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
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節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
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代表為二百二十七人,親自出席者一百三十六人,委託出席者七十六人,被上訴人均屬出席之會員代表等事實,有兩造不執之上訴人會員代表名冊,上訴人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訴人章程等件為憑,堪認為真正。茲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明載:「古代表○○(被上訴人)發言:……委託票最多只能有出席者的二分之一,而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委託票如在二分之一以上者,須根據人民團體的章程來辦理。……照林科長(內政部林辰漳科長)的意思是人民團體的章程與人民團體法牴觸時,應以人民團體法為準,若果如是,請記明紀錄」等詞,徵之證人鄭○○結證:「他(林科長)的解釋,古先生(被上訴人古○○)不太贊成,……他的意思是有保留……」等語及該次會員大會,係在理、監事選舉時發生爭議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古嘉諄因不同意內政部列席代表之解釋,始要求記明紀錄,以確認其不同意見。客觀上,已足認其對上訴人於選舉理、監事時,出席之委託代表人數,有為異議之表示。符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法意。至被上訴人李○○於會議主席要求以「鼓掌」方式,表示是否依內政部列席代表之解釋辦理時,即為反對,稱:「既有人表示不同意之看法,主席就應逕付表決。表決不應採鼓掌方式,應採舉手或投票表決」云云,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亦見李念祖係就決議之方法為異議。而以鼓掌方式作成之決議,實無法確定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顯逾出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所定之五項表決方式範圍,更違反上訴人章程第二十八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前段(註1)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不論係對委託出席人數應否受限制或係對人數限制爭議之表決方式為異議,其依據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非無理。殊不因其於異議後,未退出會議或停止會議活動或是否拋棄選舉及被選舉權,而影響其異議所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雖抗辯,其章程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與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相違背,應屬無效,並舉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九○五九號函為證。然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九條所定:「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係對代理出席總數所為之限制,為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所無,縱同法第三十六條關於「職業團體」委託出席會員大會之總數有:「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明文,仍無從以之類比適用於同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上訴人所屬「社會團體」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章程規定為無效。況該章程對於委託出席人數總數之限制,目的在於促使會員親自行使權利,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自由之旨趣,正相吻合。該章程所作之限制,於人民團體法未特別規定不應有此限制之情形下,原即為民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所認可。其限制苟非妥適,上訴人於未依法定程序變更章程前,遽指該章程之內容有背公共秩序,自不足取。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親自出席會員一百三十六人,委託出席會員七十六人,既違反其章程第二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猶進行理、監事選舉,被上訴人於該選舉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即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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