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一、當然不可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其第二次會議,顯未合法踐行重新召集會議之程序。
二、前開提到重新召集會議,其立法精神著重於程序公平原則,不論是第一次會議或第二次會議均應公平對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果流會後20分鐘可以再開第二次會議,則對第一次會議即未出席者明顯不公平,因20分鐘根本無法完成「通知、公告、趕到」,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如無其他法令規定,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參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2.本件96年6月9日之F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本件96年6月9日召集之會議,其會議通知單於96年5月25日發送,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就該次會議由副主任委員蘇進相召集之部分,原告並不主張該召集權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卷269頁),然該第一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僅116戶,有會議記錄可參(補字卷第8頁),未達總戶數之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不足公寓大廈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是第一次召集流會,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依當日之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宣佈將於20分鐘後,進行第二次會議,第二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有119戶。是該重新召集之會議固達同法第32條之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惟重新召集之第二次會議,是否得於第一次會議流會後20分鐘內重新召集,兩造則有爭執。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故條例第32條所稱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自當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得進行會議召集之程式。
本件被告召集會議,於第1次會議流會後,並無再進行會議重新召集之程序,其係於第1次會議之通知單上注意事項3直接註明:「第一次會議召開時若未達法定人數,造成第一次會議流會時,時隔20 分鐘後即繼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辦理召開第二次會議」(卷67頁),並非在第一次會議流會後,再進行重新召集之程序,是其第二次會議,顯未合法踐行重新召集會議之程式。……被告第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或公告,並非於第一次會議結束後始進行,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堪可認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第二次重新召集之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F區96年6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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