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系爭會議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方式,係以發放問卷方式為之,未當場進行表決,且未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系爭會議以問卷方式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雖非當然違法,然問卷結果之查驗對於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自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以確保公平性,惟查本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係以會後收回問卷方式為問卷結果之查驗,並未於系爭會議中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業如上述,從而,系爭問卷結果之查驗過程非公開透明,而無從確知系爭決議之公佈結果,是否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其決議方法自難謂適法。(續↓)
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法定停車位整頓計畫案之決議方式,係以發放問卷方式為之, 未當場進行表決,且未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召開過程之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表決權之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限制其方式,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是系爭會議以問卷方式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雖非當然違法,然問卷結果之查驗對於系爭決議結果影響甚大,自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以確保公平性,惟查本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係以會後收回問卷方式為問卷結果之查驗,並未於系爭會議中以公開方式查驗問卷結果,業如上述,從而,系爭問卷結果之查驗過程非公開透明,而無從確知系爭決議之公佈結果,是否即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其決議方法自難謂適法,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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