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黃OO、張OO、戊OOO 三人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分別係代理區分所有權人陳OO、歐OO、葉OO出席系爭會議,但均未出具委託書,雖經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委員等情,惟系爭會議選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之黃OO、張OO、戊OOO為委員之決議,顯已違反系爭大樓之規約,該部分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殊不因其後業將該決議公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或報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完成形式上程序,而使其變為有效。
摘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依93年6 月6 日修正之OOO社區管理規約第3 條第7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第7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始得被選任之。」、同項第5 款規定:「除了前述委員外,接受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之家屬(配偶及年滿20歲之直系血親)均可被選認為管理委員,但應由該被選任之家屬本人參加委員會議。」等語,是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開規約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另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委託,且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須出具書面委託,始符合上開規定,亦始能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查訴外人黃OO、張OO、戊OOO 3 人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分別係代理區分所有權人陳OO、歐OO、葉OO出席系爭會議,但均未出具委託書,嗣經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委員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會議選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之黃OO、張OO、戊OOO為委員之決議,依上開說明,顯已違反系爭大樓之規約,該部分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殊不因其後業將該決議公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或報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核備,完成形式上程序,而使變為有效,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2.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雖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屬會議體之組織,惟後者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與前者僅為承該意思機關之決議而執行尚有不同,從而管理委員會決議有瑕疵時,如何救濟,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然因性質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有不同,即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97年7 月25日選任訴外人丙OO為被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268 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況原告主張選任主任委員己OO違反規約所規定應有委員2/3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云云,此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章程之規定,原告爰引民法第56條第2 項主張此部分之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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