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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問題多
MEETING PROBLEM
改選管理委員得否以臨時動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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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說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不論是召開定期會或臨時會,應由召集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書面載明並公告改選管理委員之內容,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倘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其改選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是不合法。
節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判決文誤植,應該是二十九條)。查本件大樓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惟系爭住戶臨時會之開會公告事項,既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於選舉前十五日公告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及分區範圍,而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即與上開大樓規約之規定有違,從而依此項住戶臨時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難謂合法。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住戶臨時會違反大樓規約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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