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在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
以下案例僅就原告所主張,會議當時有未經書面授權者,亦有出具委託書之簽名筆跡與先前所為者不符者,故系爭會議所出具疑似無效之委託書高達11張,其決議之作成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一)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事由?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須當場表示異議,始得在決議後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並損及全體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查馨馥華社區管理規約第3 條第7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惟原告出席系爭會議,僅對委員候選人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有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未對選票張數、非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等事項提出異議,而被告亦否認原告當場對此有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云云,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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