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如果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則召集人於召集屬於定期會議性質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不足規約所規定之15日,即認該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之規定,倘有出席人對上開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時,則出席人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可訴請撤銷該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良性建議:
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乃所有社區「規約」依修正前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的,現在的法令既已修正為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應跟著修正。如果,未修正者仍應依原規約規定的「開會前15日」。
節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於召集屬於定期會議性質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發文日期為96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32頁),縱使該通知於發文當日即時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距離同年5月11日開會日,亦僅有11日,仍不足系爭規約所規定之15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等情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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