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竟然容許「簽到即視為出席」,這種寬以待己的行徑,實在難為國民楷模。
查閱國語字典,出席就是到場的意思,可惜我們的立法委員常常「寬以待己」,卻將出席(Presence)曲解為只要簽到人不用到。難不成立法院享有特權,不然怎麼會有兩套不同尺度?
臺北某社區的確認選舉無效訴訟案,判決文裡也有一段關於有簽到卻未出席會議,最後被法院判認不應納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特舉例說明於下:
最近臺北地方法院有一民事判決為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5號判決要旨「....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是否應計入劉○○委員?查證人劉○○證述:其到場時約晚上9時許,因其當天有事,原本沒有辦法參加,其告訴原告會晚到,但於下午有先簽名,其後來到場時,在場委員告知已散會,有委員表示要劃掉其簽名,因其並未參加投票,所以沒有異議,但後來有再簽一次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證人甲○○即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亦證稱:其有看到一位女的委員在投完票後才出現,即剛剛那一位證人(指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劉○○確未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自不應納入系爭會議之出席委員數。」
出席人數如何計算是個問題,但「委託書」往往才是開會最棘手的問題,有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親屬代理出席卻無委託書者,也有委託書內容有蹊蹺者,甚至還有無註記受託人姓名之委託書者,……得否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
內政部96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函:「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為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函所明示。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係針對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之委託,其內容當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及受託人(代理人)之姓名,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可供參考。」參照。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開規約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然此「書面委託」為一要式法律行為,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另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委託,且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須出具書面委託,始符合上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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