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市縫紉工會理事唆使秘書偽造決議案 三人送辦
自立早報/記者王鵬捷/基隆報導 / 1992-01-07
基市縫紉工會常務理事唐明銓、吳一敏二人,唆使該公會秘書董淑娟擅改會議紀錄,基地檢署昨依偽造文書罪嫌將三人提起公訴。
基市縫紉業職工會於去年七月廿四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二次理事會中,決議提報陳伯華、吳一敏、唐明銓及林福灶四人為參加省聯合會第九屆理、監事人員之名單,再由省聯合會決議定。
嗣陳伯華因鑑於自己身兼省聯合會常務理事,上揭決議恐有不妥,乃於同月卅日另行召開臨時會,會中決議提報人送之為常任理事中推派一名及由全體理事中投票選出一人,因陳退出參選,故由常務理事唐明銓及吳一敏二人以抽籤方式選出唐某,而與全體理事中投票選出之宋伯麟二人提報參選,此項決議作成後,並由該公會秘書董淑娟於會中當場宣佈,並將決議於決議紀錄中。
詎料,唐、吳二人於會後私下商議,將唐之參選權讓予吳某,並於同月卅一日早上教唆董淑娟變造已作成決議錄原稿之內容,將決議所之參選人姓名「唐明銓、宋伯麟」部分,變造為「吳一敏、宋伯麟」,進而再教唆董女根據上述變造後之決議內容,提報省聯合會。
嗣於同年八月二日,陳某參加省聯合會大會時,經人告知提報人選,始查獲上情。
社區互聯網 葉木超 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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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04月29日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故於社區從事此業務之人應懂得保護自己才行,更不該參予其中從事違法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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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是區分所有權人收到會議紀錄發現內容有異,當可要求更正、補救,不從,即可先存證信函催告,再循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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