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甲○○因故無法再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向主任委員提出辭職函,卻遭管理委員會一再開會慰留,故意阻卻候補委員之遞補(規約有遇缺即補之規定),怎麼辦?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由同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當選人本得自由決定其是否接受選任,於任期內亦得自由決定其去留,無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僅須對之為意思表示即可,故甲○○於任期內之辭職,為有相對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單方行為。甲○○如向主任委員提出辭職函表示辭去委員一職時,因主任委員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所以,甲○○之辭職於該辭職函送達主任委員時即已發生效力,業已失去委員之資格(請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該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法、依規約辦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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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5號民事判決:
(二)藺○○委員辭職之效力為何?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係由同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當選人本得自由決定其是否接受選任,於任期內亦得自由決定其去留,無須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僅須對之為意思表示即可,故管理委員於任期內之辭職,為有相對人即管理委員會之單方行為。查本件藺○○委員於97年1月25日向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提出辭職函,辭去委員一職,有該辭職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因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是藺○○之辭職於該辭職函送達原告時即已發生效力,業已失去委員之資格。被告雖辯稱:藺○○仍有參加97年3月除系爭會議外之其他管理委員會會議,且均經原告通知,原告並未異議云云,惟縱藺○○係經原告通知而參加系爭會議外97年3月間之其他會議,此僅屬其他各該會議之召集或所為之決議是否有違法之情事,藺○○並不因此而回復其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所辯,尚非的論,委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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