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次會議的臨時動議時沒提出復議動議,就沒機會了。」對嗎?
在臉書論壇有位國際同濟會區級幹部向陳老師(自稱國寶級講師)提問:「請問老師,臨時動議提出,主席未徵求附議,即進行討論,討論當中出席人提出修正動議認為『此案不宜表決,應由該區自行處理,理事會不該替人背書』等語,主席卻說:『你們不表決,由我做裁決』,迫使理事進行無記名投票,您認為主席這樣做對嗎?這樣的表決有沒有瑕疵?可以提出覆議案嗎?」
以上的發問可能是打錯字,「覆」議案與「復」議案雖僅一字之差,但意思差很多,覆議案是指行政院對於立法院的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詳參《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三款)。所以,憲法層次以外的都用復議案,音相同,字義卻大不相同!
結果,那位陳老師的回答是:「先談復議動議,不論主動議的決議是通過或否決,它的本意是回到討論的原點,而須由得勝的一方提出,且須在當會期提出,過了當次會期就不得為之。《會議規範》沒有對會期做定義的解釋,會讓會眾誤以為下次會議是可提出,事實不然,經過學理上的驗證,對理事會而言一次會議為一會期,當次會議的臨時動議時沒提出復議動議,就沒機會了。」
這樣的答覆對嗎?他為何一再的說「經過學理上的驗證」呢?其實看看《會議規範》的條文就夠了,只要對照《會議規範》第三十八條「擱置動議之抽出」及同規範第七十九條「提請復議之條件」,就可看出端倪所在,明明規定復議之條件是,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條文已明示須要證明得勝方面是在提出於「下次會」時,他怎會說「須在當次會期(當次會議)提出,否則就沒機會了。」這樣的說法與法理、字義相去甚遠!
本文摘錄自《仗議執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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