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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能將大樓中庭當作收費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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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亦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對於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得決議供營業使用,然仍以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之範圍內。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共有權限,固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規約之約定,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系爭空地之使用權甚或供營業用,然上開會議決議與規約之約定,仍以不違犯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應於建築法令規定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二、該開放空間是否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將之列入規約。
三、若使用執照非為停車用途,顯然違反上開使用執照對於開放空間所核准之使用用途,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相違,從而縱使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開放空間劃設停車位,並將之列入規約之內,亦因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