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有區分所有權人因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許久未公告財務報表,他認為管理委員會有財務不清之嫌,如果繼續繳給管理委員會並無保障可言,所以拒絕繳納管理費,這樣做的適法性又如何呢?如果不能拒繳管理費又能如何對付管理委員會呢?
【解析】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以管理費之繳納,乃法定之義務,自不得基於「管委會未公告財務報表」之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以免被管理委員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第48條第4款、第59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負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之職務,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前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
三、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前開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亦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從而,本案中的住戶,得向該管理委員會請求公告會計報告及結算報告,管理委員會苟無正當理由仍未公告會計報告及結算報告,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本案中的住戶,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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