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不是開了就會!!要學了才會!!
五、本院判斷:.....,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關於簡名利等2人請求中正新城管委會將系爭管道間之系爭漏水,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污水排水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管,並加強固定之方式修復,是否有據部分:
1、查簡名利等2人主張因系爭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為中正新城管委會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核與系爭漏水經原法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以北市師會鑑字第0153號函覆原審(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七、鑑定過程:㈥測試過程:16.以上綜合漏水現象得知,標的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管道間出現滲漏漏水點,其漏水源有四處:⑴....⑵....⑶.....。以及靠近48號三樓之1管道間內側的牆壁潮濕。……八、鑑定結論: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依前項鑑定過程㈥款測試過程所述情況,綜合以上管線漏水源、漏水點,經現場勘查、比對,研判獲得結論如下:⑴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之1管道間牆壁潮濕,應責由該戶負責修繕。⑵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給水管破裂漏水,該管線專供該住戶專有使用,修繕維護應由該住戶負責修繕。⑶其餘管線漏水源均為臺北市中正新城社區大樓公共設施管道間直立生活雜排水鑄鐵主幹管、直立污水鑄鐵主幹管破裂,上下管線鬆脫所致,因年久失修……。故本案公共管線屬共用部分損壞部分,應由臺北市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等文(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相符,是其等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管道間內共用部分之污水排水管及生活雜排水管漏水致滲漏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堪予採信。
2.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4條約定「三、管理費用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清潔及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第15條則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綜合上開法文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可推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依系爭住戶規約除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需支出之費用外,其他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如屬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不足時,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查系爭管道間內之污水排水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為系爭社區第6棟(即門牌號碼48之1號、48之2號)公寓大廈住戶之共用部分,並為中正新城管委會之管理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中正新城管委會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如該修復方式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
3.查系爭管道間共用部分之排水管修復方法,依系爭鑑定意見載為:「修復方法:……⑵鬆脫漏水主要直立鑄鐵管包括污水管及生活雜排水管,因使用多年,且漏水除造成管線本身生鏽,連帶管線支撐固定支架也腐蝕脆落,應全線一樓至頂樓更新汰換污水管及生活雜排水管主幹管。同時配合主幹管設置之通氣管及各戶銜接之連通支管亦應全部更換。⑶給水管及排水立管亦應全線更換並加強固定。…。」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堪認簡名利等2人主張中正新城管委會就系爭漏水之修復方式為,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污水排水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管,並加強固定之方式修復(下稱系爭修復方式),應屬可採。中正新城管委會雖辯稱系爭管道間滲水非純因公管所致,泰半為住戶封死佔用管道間增加陽臺使用面積,以及私人管線年久失修破損漏水云云。惟本院就此曾函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經該會以105年8月3日105(十七)鑑字第1995號函覆本院:「㈠……48之1號房屋之管道間是以簡易活動鋼板分隔,該簡易活動鋼板移開後見到不銹鋼支撐框架,及生銹潮濕之鑄鐵管線及塑膠管線,當初鑑定時48之1號房屋並無佔用管道間,也未封死當牆面掛物或隔間為置物間,且無完全拆除增加陽臺使用面積之情事。㈡……系爭管道間需修繕之原因與48之1號區分所有權人自身行為無關聯,…。」等文(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中正新城管委會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4.又中正新城管委會辯稱:系爭修復方式已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簡名利等2人並未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決議,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就重大修繕或改良為定義,惟規約第15條已就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明文約定,其中並就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之支出順序明訂之,綜合上開規約全文以觀,應可認非屬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之支出即屬重大修繕或改良。而系爭修復方式所需花費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後,該會以106年1月16日106(十七)鑑字第0101號函覆本院:「修復方式委託本會預估修復所需費用,經估算修復費用為385,320元整」等文(見本院卷第143頁),中正新城管委會之社區住戶約為622戶,社區管理基金分一般收支款與維修補助款,至105年10月為止,一般收支款為453萬7,893元,維修補助款為245萬9,344元,合計為699萬7,237元(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社區共有19棟建物,類似系爭管道間者共有49個,復為簡名利等2人所不爭,則單單本件系爭管道之系爭修復方式所需花費已約占社區管理基金總額之6%,維修補助款之16%,遑論尚有其餘類似系爭管道亦須修繕者,是本件修繕難認屬系爭社區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中正新城管委會所辯,系爭修復方式屬重大修繕,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即非無據。本件簡名利等2人自承於起訴前並未請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修復系爭漏水之決議,即逕行訴請中正新城管委會為修復,有違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㈢之約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簡名利等2人請求中正新城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漏水,惟中正新城管委會並不爭執其有修復系爭漏水之義務,僅不同意簡名利等2人請求之修復方式,而系爭修復方式所須花費已屬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之重大修繕,簡瑞敏、簡名利等2人本應請求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議決卻未為之,難認中正新城管委會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其等精神受損,從而,簡名利等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中正新城管委會給付70萬元,同屬無據而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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