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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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六、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亦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既有將屋頂平台之系爭增建物分租予鄭OO、劉OO(每月租金各10,500元)、陳OO(每月9,500元)等人之事實,參之承租人黃OO租期已到打包離去、證人陳OO稱其中2間房間均有人在、都稱被告為房東,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衡之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在師大路及雲和街交叉口,巷口即聞名之黃OO皮膚科,距離師大非常近,生活與交通機能十分便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5月間起至93年4月31日止,每月收受之租金收入,平均至少有40,000元,而依兩造各有4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按月返還原告各1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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